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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审判中心改革下的证据裁判

2017-04-20 于同志 说刑品案


证据裁判,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它包含三项基本要求,即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的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如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这些要求涵盖了证据审查运用涉及到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据资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所以,证据裁判的内涵十分丰富,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着力点。


一、庭审前做好证据梳理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法官面对的是未经整理的全部原始卷宗材料,这就要求在庭审准备工作中必须加强对证据材料的查阅和梳理,在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做到“心中有数”。


要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等形式,了解和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基本意见,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有无新证据法庭出示等,把控辩双方关于证据的争点和需要着重审查的疑点明确在庭前,既要防止庭审中出现控方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也要避免因信息不畅、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切实发挥庭前会议制度对证据问题的展示、整理和必要的过滤功能。


二、督促和指导控方举证 


围绕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应提倡法庭对控方举证活动的适当介入。特别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庭前要与公诉人员沟通,听取其举证的基本思路,并给出必要指导意见,督促其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但指导不是“包办”,法庭必须保持裁判中立立场,切不可越俎代庖。


要审慎对待“打包出证”、“捆绑出证”,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有区别地把握举证质证程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不认罪案件,原则上要“一证一质”,只有证明事项存在关联的几个证据才放在一起“打包出示”。为避免影响效率,可在法庭调查中适当弱化对被告人的讯问,将之融入质证中。对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等审理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扩大适用“打包、捆绑”举证形式。要规范和限制书面供述、证言及笔录的使用,积极推动证据主要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要引导控方不忽略对发案起因、被害人过错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量刑证据的举证,并尽可能保证重要的、有用的证据在法庭上一次性出示,提高庭审效率。 


三、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充分质证 


未经质证不得认证是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对庭审中出示的每一个证据,法庭都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这里需要避免的问题是,质证活动走过场。从实际看,法庭证据信息量大,质证往往难以面面俱到,避免质证形式化的关键在于:


一是要突出重点。要善于归纳控辩意见,引导双方围绕争议和存疑的问题展开。要保证质证活动的控辩对抗性,针对任何一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相对方都应有答辩和回应意见。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积极探索运用交叉询问机制,更好地发挥其对事实查明功能。


二是质证要充分。要把法庭调查的重心放在证据的审查上,推动控辩重点由“法律适用”转移到“证据质证”与“法律适用”并重。这也是提升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质证用时长一些没关系,可在法庭辩论环节适当简化程序,重点围绕法律适用问题进行。


三是质证要有效。“有效”意味着既要注重效率,避免重复,又要注重效果,切实通过质证明确案件证据上的问题,尽可能地把不良的、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排除出去。 


四、进一步规范认证活动 


认证是对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鉴别真伪从而确认是否采纳该证据定案的诉讼活动。除对技侦证据可以适当进行庭外认证外,目前认证活动主要有庭审认证和裁判认证两种形式。


庭审认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证。裁判认证是指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在庭审中作出是否采信的表态,而是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不同的认证方式体现的诉讼价值虽有不同,各有利弊。但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进一步扩大庭审认证的运用。从调研情况看,目前刑事认证还普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不能或不敢进行庭审认证,庭审认证少,节奏缓慢,认证偏向控方,随意性较大,认证说理不够等等。最高法院曾在1999年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规定:“法院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这是比较符合实际的规定,应予贯彻执行。


具体说,当控辨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庭对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应当庭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认证意见。包括:(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3)依照证据能力规则不予采信的证据;(4)虽具有证据能力,但证据价值极低的证据,如没有关联性的证据;(5)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的;(6)免证事实。比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必然推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政府机关的公文书等。


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控辩双方分歧大、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以及被告人、证人当庭翻供、翻证而需要传唤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证据,以及控方或辩方提出异议而需要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甄别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考虑多使用裁判认证。当然,无论采用哪一种认证方式,都要坚持以理服人。特别是,控辩双方对证据本身争议较大的,应当专门阐述。 


五、认真对待非法证据问题 


有一项调查表明,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施行的第一年,全国刑讯逼供案件数量与上一年相比下降了87%。所以,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动力源”。有学者甚至认为,“迄今为止,这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必然要求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


开庭审理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法庭应认真开展调查,原则上先进行证据资格审查。要改变过去仅凭侦查机关或人员出具工作说明进行自我证明的做法,注重从被告人供述、讯问录音录像、健康体检证明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确保相关调查活动不走过场。对于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庭排除;不能当庭查清的,要把调查结论及时告知参加庭审的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遮遮掩掩,不回避问题,切实通过审判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六、全面准确理解证明标准 


根据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第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有罪认定要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证据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换言之,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第二,要树立客观证据优先原则。坚决摒弃“口供至上”的错误观念,弱化“口供”的作用,更为重视口供以外的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的运用,籍此引导侦查模式“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


第三,要尊重常识和经验法则。一方面绝不能仅凭“经验”就认定案件事实,无视证据规则的“唯经验论”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证据裁判和事实认定也绝不能无视生活常识和常理。从近些年纠正的冤假错案看,很多案件从侦查开始,就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且背离了常情常理和生活逻辑。所以,应当注意将法律上的程序及证据规则与经验层面的常识常理结合起来考察。事实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105条也明确要求“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七、判决客观反映证据采信过程 


裁判文书是对审判过程及结果的客观记载,其中证据裁判的内容,应当成为裁判文书制作的重点之一。但从实际看,目前的裁判文书普遍重视记载证据裁判的结果,能够详细列出采纳了哪些证据定案,而对证据裁判的过程则反映的不够。证据如何裁判,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具体个案中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它还在品评着公诉及侦查活动的质量与合法性,放在审判中心改革的大背景之下,证据裁判就有了更为广泛和深远的法治意义。所以,当前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要把证据裁判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全面、客观地反映证据采信过程,特别是对控辩双方认识分歧较大的证据更要详加说明。


例如,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方能够证明证据提取的合法性,法庭经质证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坚持认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以及公诉方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都应当在裁判文中详述调查过程及其采信的具体理由。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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